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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強化檢察官蒞庭功能實施方案
廢止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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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起訴檢察官親自實施蒞庭之可行性
    如前所述,要落實檢察官蒞庭功能在現實上雖然仍有諸多困難,然而
落實蒞庭以維持起訴之結果,對於檢察官之偵查成效而言確實十分重要,
檢察功能亦惟有在起訴後獲得有罪判決確定後始能獲得彰顯。但在現有人
力限制下,如欲兼顧檢察官之偵查與公訴雙重角色,必須在人力及工作配
置上做適當之調整。其中首須考量者,是否必須由原起訴檢察官親自蒞庭
始能達到維持公訴之目的?
    按檢察官因受「檢察一體」原則之規範,理論上並非一定要由原起訴
檢察官親自蒞庭不可,且事實上檢察官調動頻繁,案件於起訴後更動檢察
官之情形極為普遍,勢必無法每一案件均由原起訴檢察官繼續蒞庭;而案
件在上訴期間,因審級的不同,亦不可能再由原起訴檢察官繼續蒞庭。因
此,如硬性規定公訴案件之蒞庭均須由原起訴檢察官為之,理論上似無依
據,且實務上亦窒礙難行。如以日本為例,其係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蒞庭
實施公訴為檢察官之重要任務,以東京地檢廳而言,蒞庭之任務並非由原
起訴之檢察官擔任,而是由專門蒞庭之公判部檢察官擔任蒞庭工作 (東京
地檢廳公判部之檢事多達五十餘人) ,公判部之檢察官於蒞庭前均須與原
承辦案件之刑事部檢察官交換意見並詳為閱卷後,才能蒞庭實施公訴,而
於案件公判期間,公判部之檢察官如認案件仍有繼續蒐証之必要者,仍得
由公判部檢察官繼續蒐集証據。因此,只要蒞庭之檢察官能有時間充分閱
卷,瞭解案情,亦可達到維持起訴結果之目的,非必須由原起訴檢察官蒞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