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
滿四十五歲,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升等考
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
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者,其考試科目應包含司法人員人
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者。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
五歲。並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前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
務人員任用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