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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 17-2 條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
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
,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