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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17
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
      機關為行政相驗。如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無醫師者
      ,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檢驗屍體,發給死亡
      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