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訂定第 9 條及第 21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
地方檢察署得視檢察官助理進用人數及業務需要設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 察官助理兼任。 檢察官助理之業務事項應由經檢察長授權之(主任)檢察官管理,就檢察 官助理之業務及差勤狀況,善盡督導之責,於必要時得指派檢察官助理組 長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