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十五日或一年內無居住事實之日 累計達一百八十三日。 (五)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