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 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 員。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 ,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