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依該 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 向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指揭弊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 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