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宿舍借用人經核准入住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終止借用契
約並交還宿舍:
(一)僅擺放物品,而無居住事實。
(二)無居住事實連續三十日以上。
(三)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累積四十五日。
(四)將宿舍全部或部分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
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五)積欠前項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
。
借用人如有違反以上規定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將職務宿舍騰空恢
復原狀、依限遷出,並追償相關費用,該宿舍借用人於本機關不得
再請借宿舍。屆期未完成搬遷者,依《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