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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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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
      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
      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