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 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 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