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情形予以處罰: 一、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其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二、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 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第二款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