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鑑定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分署執行人員檢具相關事證,報請(
主任)行政執行官提付評選小組議決其為不適任後,得陳報分署長
核可,終止其鑑定業務。
(一)鑑定人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因與業務相關之事項涉有犯罪嫌疑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鑑定人有公司改組、遷址、變更電話號碼、停業、辦理解散登記
、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未陳報者。
(三)鑑定人在本分署轄區內投資法拍屋者。
(四)接受當事人之招待、餽贈或其他顯不相當之利益者。
(五)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收受本分署通知後逾二十日,仍未回覆
本分署,或收受本分署函催後,逾五日仍未函覆者。
(六)本分署認鑑定人有到場說明之必要,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者。
(七)無故不參加本分署所召集之鑑定人會議者。
(八)鑑定人未前往現場鑑估,或未自行鑑估而轉交他人為之。
(九)虛設鑑定公司或其鑑定人員不駐在本分署轄區實地查估而由其他
地區人員掛名頂替者。
(十)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須知規定收取鑑定費者。
(十一)鑑定書記載之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遺漏,而導致本分署執行事件
停止拍賣者。
(十二)有前款規定以外之錯誤或遺漏達三次以上者。
(十三)不依規定製作鑑定書或製作粗陋,經通知改進仍未改進者。
(十四)鑑定估價結果偏頗,顯不利於當事人者。
(十五)不動產之鑑定,於六個月內所承辦之事件,依其鑑定價格之百
分之六十五定底價,而未能賣出達二次以上,或以其鑑定價格
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賣出達二次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六)不動產以外之鑑定,於六個月內所承辦之事件,無法依其鑑定
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一賣出或交債權人承受,達三次以上,而無
正當理由者。
(十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鑑定業務者。
(十八)其他情節重大之事由。
曾經評選小組議決為不適任之鑑定人,三年內不得向本分署申請列
為鑑定人。新申請之鑑定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鑑定人員,曾經議決為
不適任之鑑定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