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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海峽兩岸罪犯接返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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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以請求書請求接返在臺灣地區受刑事
      裁判確定人時,應審核下列事項: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在臺灣地區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於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接返時,
        其所餘刑期為一年以上。但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所餘刑期未滿一年
        者,經法務部及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亦得接返。
  (三)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在臺灣地區無另案在司法程序進行中。
  (四)請求內容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
  (五)請求之執行未損害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書立之接返同意書或其他同意接返之文書。
      經依前項審核同意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接返之請求,應即通知檢察機
      關協助接返。
      經審核拒絕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接返之請求,應即向大陸地區主
      管部門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請求,如在緊急情況,經法務部同意,得以電話、口頭、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求書以
      資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