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督導與考核:
(一)受支付團體之採購及會計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會計有關
規定負責辦理。
(二)為督導並考核受支付團體之執行績效,本署得派員查核收支帳目
及相關資料。受支付團體運用緩起訴處分金所舉辦之活動,應通
知本署,本署得派員瞭解實際運作情形及成效。
(三)受支付團體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舉辦之相關活動或成果發表,應表
明資金來源,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運作成效。
(四)緩起訴處分金審查小組得召開成果查核會議,審查指定之團體實
際執行情形。
(五)審查小組得視受支付團體之執行情形,增列或刪除指定團體名冊
上之成員,以即時管控其合宜性。
(六)受指定支付團體執行情形,如有不合規定或不符原核定計畫之目
的或用途,經本署審核後得予以除名,或刪除該不合使用項目之
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