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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第 11 條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
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
;或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
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
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
請領保險給付。
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 (
構) 、學校審定之俸 (薪) 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 (薪) 級人員月俸 (
薪) 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第一項保險給付,以其最後在保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
準,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月數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