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09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
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
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
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