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