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 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