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左列受刑人,不得為自治服務員: (一) 受違規處分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滿三個月者。 (二) 在監執行中曾受二次以上違規處分者。 (三) 於各種集會或選舉時,故意肇生事端者。 (四) 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者。 (五) 身心不健全者。 (六) 其他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不適宜於擔任自治服務員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如繼續在監執行已逾二年,性行善良 ,未再犯監規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