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對於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所得財物聲請沒收時,應以其所得之全部價額為準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獲利,如能證明其為因犯罪 所得者,即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檢際官為保全上開價額之追徵或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 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