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