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進行下列事項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 之地位: 一、與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 二、單筆或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臨時性交易 。 前項之揭露,應於業務關係建立後或臨時性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書面、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並檢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