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0:43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21 條
書記官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訖欄簽名或蓋章,確實
登載被告領取時日,並將聲請狀附卷備查。
被告到檢察署領取卷證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必要時,書記官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
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但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
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
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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