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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13 條
被告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自行負擔之相關費用。
五、聲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