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0:35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12 條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
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
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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