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記過或記大過: (一)怠忽職守,貽誤公務,造成不良後果。 (二)攜帶危險品或違禁品進入機關。 (三)生活或言行不當,足以影響機關形象。 (四)侮辱、誣告或脅迫同事、長官,情節重大。 (五)毆打同事或互毆者,情節重大。 (六)上班時無故擅離崗位或無正當理由曠工。 (七)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 (八)其他有行為不檢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