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 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 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