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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申訴處理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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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申訴登記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及申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詳加調查瞭解,如調查屬
      實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評議。
(三)收容人申訴案件應儘速於三十日內召開申訴處理會議,於收案陳核
      時,如發現申訴有理由者,應即時予以妥適處理,勿需等召開申訴
      處理會議才處理。
(四)申訴處理小組成員如有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必要時得通知當事
      人到場陳述。
(五)申訴事件經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評議結果及建議事項作成紀
      錄陳核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評議結果。
(六)申訴收容人不服申訴結果提出再申訴,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
      關將最終之決議通知陳報機關及申訴收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