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督導與考核)
(一)本署於必要時,得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檢
察機關代表、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組成緩起
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協助本署辦理緩起訴
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業務之督導及考核。
(二)前開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各支付對象之執
行績效,並將查核評估報告提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
小組及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作為日後審查之依據。
(三)支付對象如有未按原核定之執行計畫執行、使用目的與其組織章
程所列之公益事項不合、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執行成果或繳回賸
餘款、拒絕提供查核評估資料、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或有其他重大
違失,本署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支付補助款、廢止補助並追繳金額
或予以除名。
(四)遭除名之支付對象,將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並自刊登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向檢察機關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