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 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