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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各區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設政風室:
一、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教育(社教、文化)
    行政、司法警察、工商登記、運輸管理、衛生醫療(安養)、環保行
    政、環保稽查、採購業務、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水利、
    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殯葬、河川及砂
    石管理、社會福利、獎勵補助等業務或其他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
    民權利義務行為。
二、因廉政業務需求,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機關之機關人員未滿五十人者,得置政風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