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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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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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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第 3 條
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 ,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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