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檢具相關事證,報請執行審查小組審 核自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並得追繳已 撥付之款項: (一)拒絕提供資料予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料有虛偽不實。 (三)計畫執行績效不彰。 (四)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五)補助之緩起訴處分金應用不當。 (六)該團體有其他重大違失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