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為順利推動社會勞動之執行,各檢察機關應向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簡介
說明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可以無償提供勞動服務人力供運用,使有
勞動服務人力需求者,得與檢察機關連繫。
(二)辦理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於執行上如確有困難或有實際上
之需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觀護佐理員、署內其他適
當人員或協請台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
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當人員或招募志工前往協助辦理。
(三)為執行社會勞動,各檢察機關得商請各地方主管或相關機關(構
)、所屬轄區警察機關各基層分駐所或派出所、村里辦公處、社
區發展協會或其他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以憑運用。
(四)各檢察機關應隨時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保持連繫並為必要
之協調及訪查,以確保社會勞動履行之公平與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