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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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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獄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但施用毒
      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監獄業
      務需要,或犯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之罪,初
      犯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累犯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
(二)拘役、易服勞役或刑期未滿五年,入監已執行一個月;或刑期五年
      以上,入監執行已逾二個月,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經考核行狀良
      好並無違背紀律者(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該監執行後無違背紀律者
      )。
(三)未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已執
      畢,本刑未滿五年,殘餘刑期未滿四年,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者,
      得酌予調用。
(四)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非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者。但撤銷假釋已執畢,本刑未滿五年,殘
      餘刑期未滿四年,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六)非幫派分子。
(七)對其他受刑人無不良之影響者。
(八)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