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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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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檢察機關對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之受理標準如下:
(一)偵查中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外;其他案件,一律
      由該管地方檢察署受理。對於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之案件,由該管高
      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
(二)偵查中人犯在押者:以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三)偵查中人犯未在押者:以被告犯罪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
(四)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視有無人犯在押,分別依(二
      )、(三)之方式處理。
(五)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應由受刑人
      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所在地之
      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因假釋出監者,其保護管束之
      執行,以該假釋中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各
      假釋中受刑人之原服刑資料,仍須移送原服刑所在地之監獄列管。
      假釋中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者,仍以原服刑所
      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