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羈押和感訓 (強制工作) 折抵日數逾總刑期之比例符合左列情形者, 依其情形增加其起分: (一) 逾十分之一者,增加 0.3 分。 (二) 逾九分之一者,增加 0.4 分。 (三) 逾八分之一者,增加 0.5 分。 (四) 逾七分之一者,增加 0.6 分。 (五) 逾六分之一者,增加 0.7 分。 (六) 逾五分之一者,增加 0.8 分。 (七) 逾四分之一者,增加 0.9 分。 (八) 逾三分之一者,增加 1.0 分。 (九) 逾二分之一者,增加 1.1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