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受刑人數罪併罰裁定後,其中已執畢之刑期,若達執行總刑期 1/2 以上者,依本要點第二項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1/3 以上~1/ 2 未滿者,起分增加 0.4 分;1/4 以上~1/3 未滿者,起分增加 0.3 分;1/5 以上~1/4 未滿者,起分增加 0.2 分;1/6 以上~ 1/5 未滿者,起分增加 0.1 分;但增加起分後不得高於該級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