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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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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專案及同一義務人合併執行案件(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一、新案審查(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
    人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得斟酌情形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其執行名義未合
      法成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若義務人有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除就該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優先
      執行外,不足部分並應就義務人其他價值相當並有執行實益之財產
      執行之。
(二)義務人就應納金額已向移送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例如提供定
      期存單設定質權等),得請移送機關就擔保物為取償後,就不足受
      償部分另為執行。
(三)移送機關未檢附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通知移送機關補正
      或依職權逕行調查(例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徵機關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並就查詢結果,依程序處理。
(四)現場執行。(視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
      通知後有無到場,斟酌採行之)
四、義務人為法人,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含資本額有無確實
    繳納、資金流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
    業經解散(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並已進行清算程序者
    ,應通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
    他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含覓具保證人書立保證書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移送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境者除外)
    ,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之。
六、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通
    知到場時,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
    負責任(含刑事責任)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
    納部分金額(視個案情形裁量之),不足部分依法核發執行憑證。
七、義務人確無法通知到場(或拘提無著),且盡調查之能事,確查無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