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其他機關調借國家機密資料,有複製之必要時,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指定專責人員製作,並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 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物字樣及其份數。 檢察機關之卷證有複製之必要時,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核准,始得 指定專責人員在辦公處所內為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