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戒具之使用:
(一)受刑人戒護奔喪(探視)應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手銬),但除
了年齡逾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刑期未滿一年之初
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經考核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亦得免予施
用戒具。
1.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之情形。
2.有脫逃紀錄(含軍中)。
3.有另案偵查、審理中。
4.有感訓處分待執行。
5.有其他保安處分待執行。
6.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7.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8.其他安全顧慮。
(二)施用腳鐐時應加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而傷及足踝皮
膚。
(三)上車後戒護人員坐於受刑人兩側以維護戒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