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
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
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
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
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
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處分書、上訴
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
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
或結案方式,與指導之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
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指導檢察官並應檢具書面意見附卷。如該案
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
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
由各地方檢察署酌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