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 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指派技術人員協 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如有正當理由 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 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