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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8:23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
    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
    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
    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
    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
      該三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
      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
      、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之罪。
二十、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二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
        條之罪。
二十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
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
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
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