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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依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將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罪,列
    為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以利於查緝信用卡詐欺集團。
二、因應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常業詐欺及常
    業重利之規定刪除,以符現行規定。
三、因應槍砲彈藥刀修正,爰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四、為配合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修正,故於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之規
    定,將陸海空軍刑法所規範之部分罪名納入得通訊監察之範圍。
五、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由法官審核。並增列法官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
    之規定,俾使相關執行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
六、因採行通訊監察通常均在犯罪偵查初期,首重隱密,如其聲請遭法院駁回,再行
    補強事證重行聲請即可;如准其循抗告程序救濟者,不但使程序無謂拖延,且徒
    增通訊監察對象外洩機會,故增訂本條第三項。
七、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四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
    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
    監察,以維人權。
八、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明定違反本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至於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則應由法官據個案予以審核。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配合相關法律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各款:
(一)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刪除,酌修第二款。
(二)懲治走私條例、藥事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將相關條文
      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