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因應多部法律修正,修正第一項各款得為通訊監察之罪名如下:
(一)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極易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
重威脅,為儘速查緝,有通訊監察之必要;另因應刑法修正增訂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此類詐欺犯罪情節、手法造成損害範圍較廣,有澈底查緝及追查金流
之必要,爰均於第二款增訂之。
(二)因應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修正,考量此類犯罪及具營利意圖者造成之損害及犯罪之隱密性,若未能實施
通訊監察恐難以查緝,爰於第二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增訂之。
(三)期貨交易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該法原一百十二條之條文業已移列
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四)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原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四條規定,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收集他人帳戶或帳號罪,原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因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爰配合洗
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條次,修正第十三款規定。另恐怖活動相關犯罪嚴重危害
國家社會安全,查緝前階段之資助行為至關重要,爰於第十三款增列資恐防制
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刪除原第三條第二項之罪,並修正第四條規定,考量組織
犯罪危害治安甚鉅,爰修正第十四款規定,並增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之
罪。
(六)本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已將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
之罪,列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範圍,故該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應納入為
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始不輕重失衡,爰於第十五款增列之。
(七)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日增,為維護國家安全,爰於第十九款、第二十款
分別增列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反滲透法第三
條、第四條之罪。
(八)考量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犯罪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儘速查緝
,爰於第二十一款增列該法之罪。
(九)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爰於第二十二款增列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複合型詐欺之罪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罪。
(十)另部分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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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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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依協商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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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將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罪,列
為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以利於查緝信用卡詐欺集團。
二、因應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常業詐欺及常
業重利之規定刪除,以符現行規定。
三、因應槍砲彈藥刀修正,爰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四、為配合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修正,故於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之規
定,將陸海空軍刑法所規範之部分罪名納入得通訊監察之範圍。
五、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由法官審核。並增列法官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
之規定,俾使相關執行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
六、因採行通訊監察通常均在犯罪偵查初期,首重隱密,如其聲請遭法院駁回,再行
補強事證重行聲請即可;如准其循抗告程序救濟者,不但使程序無謂拖延,且徒
增通訊監察對象外洩機會,故增訂本條第三項。
七、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四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
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
監察,以維人權。
八、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明定違反本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至於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則應由法官據個案予以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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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 一、配合相關法律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各款:
(一)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刪除,酌修第二款。
(二)懲治走私條例、藥事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將相關條文
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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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