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