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兩岸及港澳協議通報作業
一、兩岸及港澳協議通報作業範圍
(一)大陸委員會、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規定,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
經其授權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訂定之協議。
(二)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
訂定之協議。
二、兩岸及港澳協議通報作業方式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訂定之協議,依受託處理大陸事
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由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
(二)大陸委員會應將兩岸及港澳協議之電子檔,按月傳送工作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