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 護。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 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 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