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7:57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5 條
收容人攜帶之下列物品,得准許收容人於機關內使用,其種類如下:
一、衣、褲、帽、襪、內衣及內褲。
二、被、毯、床單、枕頭、肥皂、牙膏、牙刷及毛巾。
三、圖書雜誌。
四、信封、信紙、郵票、筆。
五、親友照片。
六、眼鏡。
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八、報紙或點字讀物。
九、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
十、教化輔導處遇所需使用之物品。
十一、因衰老、身心障礙、罹病或其他生活所需使用之輔具。
十二、收容人攜入機關或在機關生產之子女所需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
十三、女性收容人之生理用品。
十四、其他經機關認定有使用必要之物品。
前項收容人攜帶之物品,如收容人擁有之數量顯超過收容人所需,或囿於
收容人生活或場舍保管空間,機關得限制攜帶之數量。
前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禁止收容人使用,並得代為保管,其
不能或不適合保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一、經機關檢查夾帶違禁物品、有無法檢查、檢查後可能變質無法食(使
    )用、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不適於保管或有礙衛生疑慮。
二、無法檢查或檢查後可能變質而無法使用。
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攜入之情形。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第一項之物品,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
主動告知收容人就該物品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收
容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准許在機關內使用。
機關准許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及在機關取得之物品,如其合計擁有之數
量顯超過收容人日常所需,或其個人物品保管空間所能保存之限度,機關
得限制其使用之數量,並就超過部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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