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 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 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